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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政昇原名歐啟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政昇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於民國99年6月20日前後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魚王海產料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芳淇,向張芳淇誆稱:其先前在第四台購買海鹽洗衣粉,因公司員工作業有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如不更正,每月會自動被扣款,須按指示操作ATM更正,避免被按月扣款云云,使張芳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19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251元至歐政昇之上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張芳淇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已曾因於99年6月份,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游健生等人,再由其等交予大陸綽號「小村」、「小謝」、「阿全」詐欺集團,以此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06等號,附表26、27部分),並於99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279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06等號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案件既係屬實質上同一之案件,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照上開法規說明,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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