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庭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熊庭傑因明知泰國籍人士HSIUNGANCHALEE(中文姓名為安哲理,目前已出境,另行通緝),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僅為能入境臺灣工作而賺取金錢,故欲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籍人士之配偶身分,再藉依親名義來臺,竟仍與安哲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1日前往泰國,次(12)日與安哲理在當地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認證文書等相關文件;
再由熊庭傑於93年2月10日,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安哲理結婚之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安哲理與熊庭傑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先經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部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93年3月15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安哲理。
復另行起意,分別於94年1月14日、95 年1月9日、96年1月23日、97年2月19日及98年3月2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展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籍人士居留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且核准歷次展延之申請,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境內外國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三)復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3年2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安哲理結婚之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安哲理與熊庭傑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即本件部分),固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惟被告嗣於93年3月15日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即觸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部分,既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間,屬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最後僅應論處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與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部分,既係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且本件卷內之事證,均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故本件尚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照上開法規說明,本件既屬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案件,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