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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陳清何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所持美工刀,既可剝除電纜線之外皮,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持美工刀,被告稱其在現場拾得,否認為其所有,而該美工刀本即容易取得,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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