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30,201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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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泳丞於民國95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泳丞自98年10月起受雇於陳獻忠,負責檳榔園照顧、採收、檳榔送補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泳丞竟於99年7、8月間,受陳獻忠指示,在南投縣國姓鄉「水流東」檳榔園為檳榔樹噴撒藥劑之機會,接續將未使用之農特完8包、保旺精4罐、天帝掃2罐、喜多收3罐等農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農藥侵占入己後,繼於同年10月9日,持上開農藥至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阿蓮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130號)辦理退貨,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850元供己花用。

三、陳泳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9年8月10日、13日、17日,利用其業務向「津味檳榔攤」(址設臺南市○○區○○路314號)負責人黃沛晴送貨並分別收取10,000元、8,840元、10,000元貨款後,將其收取持有上開款項其中10,000、3,480元、5,000元侵吞據為己有。

四、陳泳丞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侵占上開款項後,接續於99年8月10、13日、17日,另行偽造如附表所示出貨單之收款金額及署押後,用以冒稱所收取之款項並經黃沛晴確認,而交予陳獻忠對帳,足生損害於陳獻忠、黃沛晴。

嗣因陳獻忠察覺帳款有異,始發現上情。

五、案經陳獻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出貨單6紙、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明細1紙、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係以一個犯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一個行為,且均係侵害陳獻忠之利益,故分別係以基於單一犯意之一個行為,接續侵害相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可認係分別為同一業務侵占犯行之各個舉動之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事實二各次侵占農藥變賣之行為,及事實三各次侵占貨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送貨簽收單上偽簽「晴」之署押,係以表彰黃沛晴業已收取檳榔並給付部分貨款,而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持以交付雇主陳獻忠以供對帳之用,足生損害於陳獻忠、黃沛晴,被告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217條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業務侵占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5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二次分別侵占款項僅為3,850元、18,840元,兼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獻忠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晴」署押合計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
┌──────┬────┬────┐
│出貨單之時間│偽造出貨│偽造署押│
│            │單之內容│        │
├──────┼────┼────┤
│99年8 月10日│實際收取│「晴」壹│
│            │貨款10,0│枚      │
│            │00元,偽│        │
│            │造記載未│        │
│            │收取貨款│        │
├──────┼────┼────┤
│99年8 月13日│實際收取│「晴」壹│
│            │貨款8,84│枚      │
│            │0元,偽 │        │
│            │造記載收│        │
│            │取貨款5,│        │
│            │000元   │        │
├──────┼────┼────┤
│99年8 月17日│實際收取│「晴」壹│
│            │貨款10,0│枚      │
│            │00元,偽│        │
│            │造記載收│        │
│            │取貨款5,│        │
│            │000元   │        │
├──────┴────┴────┤
│    合計侵占金額:18,840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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