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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發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五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罪及有期徒刑三月一罪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鄭宗發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號VEB─二四九號輕型機車,至劉宗德位於臺南市○○區○○村○○段一三○一之一號地號果園,由鄭宗發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剪下設置在該果園供灌溉所用之電箱之電纜線一條(計長三十公尺),交予在旁之「阿水」整理綑綁之際,適為前往果園工作之劉宗德發現,鄭宗發及「阿水」遂將剪斷之電纜線、老虎鉗及上開輕型機車棄置現場逃逸而未得逞。
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扣得前揭老虎鉗一支,並依現場遺留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車主鄭宗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宗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四張。
㈣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攜帶兇器竊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支,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身上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與「阿水」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行竊上開電纜線,因遭被害人劉宗德發現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其任意剪斷他人果園電箱之電纜線,除了使果園所有人承受電纜線遭竊之財物損失外,也會導致該果園內之水果無水灌溉而枯黃之結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是本件被告雖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然被害人在電纜線接回前,仍須設法供電,以避免果園內之水果缺水灌溉而枯黃,是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比其他竊盜未遂案件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鉅,兼衡被告所剪斷之電纜線數量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水」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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