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31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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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佳欣對被告黃宗義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佳欣業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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