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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明憲告訴被告黃豊利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明憲與被告黃豊利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明憲於100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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