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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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戊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戊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戊林因懷疑陳錦壽對其前女友林美秀有踰矩之行為,而欲找陳錦壽理論,遂於99年2月17日晚上8、9時許,以有要事商談為由,電話聯絡陳錦壽前來林美秀隔壁住處之康英美位於台南市○區○○○街37巷71號住處,陳錦壽不疑有他,遂於99年2月17日晚上2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綽號「阿卿」之女子到場赴約,楊戊林隨即向陳錦壽質問稱:「你不知道林美秀是我的七仔(台語),為什麼還對她毛手毛腳」,在場之林美秀回稱:「你已經有七仔(台語),我不是你的七仔(台語),而且我只有跟陳錦壽去唱歌、喝個酒而已,我們之間沒有關係」,陳錦壽亦回稱:楊戊林冤枉他,伊跟林美秀沒有關係,楊戊林即表示「這口氣他吞不下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楊戊林認陳錦壽口氣不好,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錦壽頭部2下未成傷,綽號「阿卿」之女子見狀乃從中攔阻,陳錦壽隨即與綽號「阿卿」之女子先行離開現場,雙方不歡而散(下稱:第1次衝突)。

二、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陳錦壽心有不甘返回林美秀位於台南市○區○○○街37巷73號住處前欲牽走其機車,適逢楊戊林途經現場,遂向楊戊林嗆稱:「今天你沒有讓我死,明天我就讓你死」等語,楊戊林聽聞後愈心生憤怒,即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並與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錦壽徒手、該友人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陳錦壽,致陳錦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稱:第2次衝突)。

三、案經陳錦壽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陳錦壽於警詢、偵查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錦壽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在第1、2次衝突過程中,各出手打告訴人1巴掌而已,而在第2次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拿預藏的木棍追打伊,圍觀的路人見狀出面嚇阻,然告訴人仍執意持木棍歐打,路人就隨手拿起地上玻璃瓶攔阻,告訴人的木棍打中玻璃瓶,玻璃碎片噴到告訴人臉上,告訴人就受傷了,伊沒有拿酒瓶去刺告訴人的眼睛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於前揭第1次衝突所示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2下未成傷一節,業據目擊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說,楊戊林在康英美的住處,就是公英一街37巷71號,有出手打陳錦壽兩個耳光?)我看到的是楊戊林出手揍陳錦壽的頭部兩拳,當時跟陳錦壽一起來的「阿卿」女子有在中間攔阻;

(問:楊戊林在康英美的住處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兩拳,是不是他們兩個第一次發生衝突的情形?)是;

(問:第一次衝突為何陳錦壽和「阿卿」會到康英美的住處?)是楊戊林主動打電話叫陳錦壽過來;

(問:陳錦壽跟「阿卿」過來康英美的住處時,楊戊林就已經在現場等他?)是;

(問:妳當時都在場?)是;

(問:為何楊戊林要出手揍陳錦壽兩拳?)楊戊林跟陳錦壽說「你不知道林美秀是我的七仔(台語)」,然後楊戊林還說「陳錦壽有對我毛手毛腳」,當時我就回楊戊林說「你已經有七仔(台語),我不是你的七仔(台語),而且我只有跟陳錦壽去唱歌、喝個酒而已,我們之間沒有關係」,楊戊林就說「這口氣他吞不下去」,陳錦壽就回說「楊戊林冤枉他,他跟我沒有關係」,楊戊林就出手揍陳錦壽頭部兩拳;

(問:楊戊林出手揍陳錦壽頭部兩拳的時候,有沒有流血或其他傷害?)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第41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側頭部有紅腫」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觀諸卷附台南市立醫院9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見警卷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立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所示,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勢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月31日南市醫字1000000064號函檢附陳錦壽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3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準此,被告於第1次衝突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除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尚有可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前揭第2次衝突所示時、地,遭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夥同4名共犯之共犯人數歧異部分,詳如後述(五)」,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又目擊證人康英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二次衝突的情形為何?)我有看到有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打陳錦壽,而楊戊林有過去出手追打陳錦壽;

(問:妳有無看到楊戊林手中拿任何東西毆打陳錦壽?)本來我還在林美秀家裡打麻將,我聽到林美秀叫她兒子趕快報案,所以我才出來外面看,當時我看到陳錦壽已經滿臉有流血,我沒有看到楊戊林手中拿什麼東西;

(問:妳剛才講一個年輕人拿木棍,還有楊戊林,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陳錦壽?)當時路邊有圍很多人,我只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毆打陳錦壽,以及楊戊林出手毆打陳錦壽;

(問:第二次發生衝突的時候,妳因為聽到林美秀叫她兒子報案,妳才出來外面看,妳看到的時候,一個年輕人拿木棍打陳錦壽,而楊戊林出手打陳錦壽,衝突發生多久?)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那個年輕人拿著木棍抓住陳錦壽的右手,然後楊戊林就過去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當時陳錦壽已經滿臉在流血;

(問:妳看到該名年輕人架住陳錦壽,而楊戊林出手毆打陳錦壽的頭部時,現場有無人阻止?)我有喊說趕快去制止,但是現場沒有人敢過去,因為那個年輕人有拿木棍,後來是現場有人喊報案,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就跑走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到現場之後,就叫救護車過來;

(問:妳除了看到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打陳錦壽?)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楊戊林和該名年輕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

目擊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陳錦壽為何後來又會回到妳公英一街37巷73號住處說要找楊戊林?)因為陳錦壽之前在康英美住處被楊戊林揍兩拳,他心裏不甘願,第二次的時候只有他自己一個人走路過來;

(問:陳錦壽走路到妳的理髮店要找楊戊林,當時楊戊林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楊戊林人在何處,不過後來楊戊林有走過我家前面,剛好被陳錦壽看到,陳錦壽就對楊戊林說「今天你不讓我死,明天我讓你死」,後來兩個就在我的住處前面打起來,然後就一直追打往公英一街37巷60幾號那邊跑過去;

(問:陳錦壽的臉為何會流血?)本來陳錦壽跟楊戊林在我家前面毆打的時候,陳錦壽的臉還沒有流血,後來一直往60幾號那邊追打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陳錦壽滿臉有流血;

(問:妳有看到幾個年輕人拿木棍追打陳錦壽?)我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拿著木棍要追打陳錦壽,但我不認識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核目擊證人康英美、林美秀上開所證內容,被告於第2次衝突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互核相符,且依證人康英美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亦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吻合,是以目擊證人康英美、林美秀上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第2次衝突之互核相符證詞,應堪信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林美秀跟我說「她跟陳錦壽、「阿卿」去卡拉OK唱歌的時候,陳錦壽有從後面抱住林美秀,對她毛手毛腳」,所以我就不高興,我找陳錦壽過來是要問清楚。

我問陳錦壽「我們兩個都是朋友,那你也知道林美秀跟我在一起同居十幾年,你怎麼會對她毛手毛腳」,陳錦壽否認說「沒有」,我說這是林美秀親口跟我講的,陳錦壽就說「沒有,要不然是要怎樣」,口氣比我還要大聲,我就很不高興忍受不了‧‧‧因為第一次發生衝突,我跟陳錦壽不歡而散,後來我想說大家是朋友講清楚就好了,所以我又回去林美秀的理髮店,這時候陳錦壽已經在理髮店內,陳錦壽看到我立刻就指著我並口出說「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他對我挑釁,我又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前女友林美秀有踰矩之行為在先,又於向告訴人質問上情時,除告訴人否認外並反遭告訴人回稱:「要不然是要怎樣」等語,嗣後又遭告訴人挑釁嗆稱:「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等語,則被告斯時係處於不滿且憤怒之情狀下,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嗣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此外,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9年2月17日23時13分以上述傷勢就診」,則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佐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伊只有出手打告訴人耳光,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可徵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一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第2次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拿預藏的木棍追打伊,圍觀的路人見狀出面嚇阻,然告訴人仍執意持木棍歐打,路人就隨手拿起地上玻璃瓶攔阻,告訴人的木棍打中玻璃瓶,玻璃碎片噴到告訴人臉上,告訴人就受傷了。

然查,告訴人所受傷是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擊所致,前已敘明,倘在場圍觀之路人係基於嚇阻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告而出手阻擋,豈會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再者,證人康英美、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證訴:「有看到毆打告訴人之年籍不詳年輕人」等情明確,衡情,一般勸阻打架之旁觀者,無非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拉開當事人以避免衝突情況惡化,豈有無端持木棍加入戰局滋生事端之舉,顯見該名持木棍追打告訴人之年籍不詳年輕人,當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圍觀之路人而已,此適可證被告於第2次衝突時,確有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訴:「第二次回到現場,被告夥同其他四名男子,被告和一個叫「阿宏」的人拿玻璃瓶,其中還有一個人拿鋁棒,一個「阿賢」拿石頭,他們五人一起打我,打了大概五分鐘,被告有打破玻璃瓶插到我的右眼,拿鋁棒的就打到我的背部跟腳,拿石頭就砸我的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均未見告訴人背部跟腳、頭部受有任何傷害,又告訴人於99年2月17日晚上23時50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係自訴被打傷致右額頭1.5公分撕裂傷右眼下2公分撕裂傷一節,亦有急診檢傷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至醫院就診時,亦未言及其背部、腳、頭部受有傷害;

況且,告訴人若遭被告夥同4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長達5分鐘之久,豈有可能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輕微傷勢;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發生過第1次衝突,復遭告訴人挑釁嗆稱:「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明天我讓你死」等語,則被告斯時係處於憤怒情狀下,毆打被告必定出手極重,若被告持破碎玻璃瓶刺向告訴人右眼,應無可能僅造成2處各1.5及2公分撕裂傷而已,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在第2次衝突衝突過程,被告夥同4名男子共同毆打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到達現場時,是陳錦壽先講話,然後是林美秀,我問說是誰把你打傷,陳錦壽說是「阿林仔跟他4、5個朋友拿棍棒跟酒瓶把我打傷」,林美秀回答我「阿林仔和4、5個人打陳錦壽,但是那4、5個人她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然證人張友人僅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聽聞告訴人與證人林美秀轉述而來,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第2次衝突過程,參以證人康英美、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證稱:「除被告出手毆打外,僅一年輕人持木棍追打」等情明確,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與其他4名男子共同毆打伊成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爾夥同友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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