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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被 告 蔡嘉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嘉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志峯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嗣黃志峯與蔡嘉淵任職於臺南市歸仁區○○○街57號「光奇有限公司」(下稱光奇公司),從事有線電視與電信公司線路架設工作。
黃志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駕駛光奇公司所有之車號J4-2465號自小貨車,搭載蔡嘉淵外出,於上午10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144號前,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無人看管,2人乃心生貪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嘉淵持放置於貨車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提蓋器(俗稱開蓋器、開孔器)1把,撬開中華電信公司鋪設於路面之手孔蓋,再由黃志峯持放置於貨車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半月剪,將鋪設於地下之電纜線剪斷後,拉出地面而竊取約30公尺之電纜線(規格:PEWC 0.4m mX600P,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300元),2 人再合力將竊得之電纜線搬到上開自小貨車上後離去。
黃志峯與蔡嘉淵復另行起意,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又前往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南14線往紅茄方向頂洲北幹137 -140段前,以同一手法,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約200公尺(規格同上,價值約16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中華電信公司發現上述2地段電纜線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並由蔡嘉淵帶同警方人員在臺南市○○區○○路四段290巷291弄96-50號旁空地草叢,查獲上開遭竊之電纜線1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志峯、蔡嘉淵就證人陳壬癸、黃澄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陳明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17頁反面),且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被告黃志峯、蔡嘉淵就二人分別持開蓋器及半月剪,於上開事實所述地點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技術員陳壬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光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澄洲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圖2紙及現場蒐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鐵製開蓋器、半月剪,係用以撬開地下纜線之手孔蓋,並剪斷電纜線,且從犯案時之監視錄影照片觀之,該二隻工具係大型鐵製器械,質地堅硬,半月剪前端更有鋒利開口,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辯稱其係工具非兇器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二人共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黃志峯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志峯、蔡嘉淵正值青壯年,本可期應自食其力,竟捨此正途不由,攜帶兇器竊取地下電纜線,使中華電信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審酌被告黃志峯、蔡嘉淵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又被告竊盜所用之鐵製開蓋器、半月剪,係光奇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在卷(偵卷15頁),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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