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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能
被 告 吳王來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健能、吳王來甚告訴被告吳王來甚、洪健能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洪健能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王來甚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2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能與吳王來甚2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31巷內之「松腳下海產店」攤位前,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以徒手互毆,並因而致洪健能受有頸部擦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吳王來甚則因此受有鼻部鈍挫傷、鼻骨骨折、鼻衂等傷害。
二、案經洪健能、吳王來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洪健│被告洪健能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
│ │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吳王來甚徒手互毆,並因此受有如犯│
│ │之供述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吳王│被告吳王來甚有於前揭時、地,與被│
│ │來甚於警詢及偵查│告洪健能徒手互毆,並因此受有如犯│
│ │時之供述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郭天亮於本署│被告洪健能、吳王來甚於上揭犯罪事│
│ │偵查時之證述 │實之時、地有發生互毆,且由證人拉│
│ │ │開被告2人,被告2人並均因而受傷之│
│ │ │事實。 │
├──┼────────┼────────────────┤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洪健能、吳王來甚分別受有如│
│ │明書2紙 │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
│ │(警卷第7-8頁) │ │
└──┴────────┴────────────────┘
二、核被告洪健能、吳王來甚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錦 鴻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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