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52,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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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天揚與盧看(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上午,由呂天揚駕駛盧看所提供,懸掛車號258-BFZ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盧看,在臺南市佳里區四處尋找目標犯案,嗣在佳里區「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前,見張雍政自該行提領現金並駕駛車號C7—3669號自小客車離去,呂天揚與盧看隨即騎車尾隨,於當日9時2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與安北路口,由盧看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把(未扣案),為竊取裝有張雍政領取現金之皮包,趁張雍政不注意之際,持該鐵鎚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然未擊破車窗而竊盜未遂。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呂天揚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天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雍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警局拍攝照片4張。

㈣、車號C7-3669自小客車照片2張。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白布鞋1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按鐵鎚為金屬工具,成年人得以輕易持之穿透他人皮膚組織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得資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實施竊盜行為;

又被告為竊取被害人張雍政放置在車內之現金,而著手實施敲擊車窗之行為,但因尚未擊破車窗而未取得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盧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小利即行敲裂他人車窗,導致被害人必需耗費成本重新安裝,暨被告始終供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鐵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白布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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