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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月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石月姑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石月姑與汪光男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同居生活在汪光男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住處,同居期間,汪光男因信任李石月姑,乃將其女兒汪毅純向阿里山鄉農會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均交其保管。
嗣李石月姑分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未經汪光男之同意,先後於附表1至11所示之時間,以汪毅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在嘉義縣、台南市○○路萬泰銀行開南分行等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31萬2千元。
二、汪光男為98年8月8日發生莫拉克風災(八八風災)之阿里山鄉受災戶,自98年8月間起即陸續接獲社會各界慈善機構捐贈之慰問金,其中,於98年10月間,分別接獲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台北行天宮、民視文教基金會捐贈之慰問金各3萬元、4萬元現金,乃將上開慰問金交由李石月姑並囑咐存入汪毅純之帳戶內,然李石月姑取得上開各筆款項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之侵占入己,未存入汪毅純之帳戶內。
三、阿里山鄉鄉公所於98年12月8日將莫拉克風災補助款3萬元轉入汪光男於阿里山鄉農會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另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則於98年12月9日電匯轉入救助金12萬元至汪光男前揭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因汪光男上揭帳戶未申請金融卡使用,而汪毅純之前揭帳戶則有申辦金融卡,為將來提領現金之便,乃囑咐李石月姑自其阿里山鄉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並存入汪毅純之帳戶內,惟李石月姑於98年12月16日自汪光男之阿里山鄉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5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存入汪毅純之帳戶內。
四、汪光男於98年底搬進臨時搭建組合屋居住,陸續接受各慈善單位贈與之米、麵、罐頭、油、牙刷、醬油等救濟物資,詎李石月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間某日,將汪光男受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米20公斤、沙拉油一桶、醬油一桶、牙膏6支、牙刷6支、毛巾4條、麵1大包、罐頭1箱、維力麵2大箱等救濟物資侵占入己,並通知其不知情之女兒白李美真偕同女婿及友人駕車前來載運下山離去。
五、嗣汪光男於99年2月11日(農曆12月28日)欲提領汪毅純帳戶內款項時,發現帳戶內之款項僅餘5千元,而李石月姑則以回台南與子女過年圍爐為由,逕於99年2月12日下山且躲避聯絡,汪光男始發覺上情。
六、案經汪光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汪光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告訴人汪光男將其女兒汪毅純向阿里山鄉農會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均交由伊保管,且自9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先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其中,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2次各10萬元現金,以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之侵占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他侵占犯行,辯稱:「八八風災後,汪光男沒有給我錢,附表編號1至4、7至11所示金額,我沒有跟汪光男講,就自己領出來做為家用,後來搬到組合屋時,汪光男被選上主委,每次開完會都會請客,費用都是我在幫他出;
附表編號12、13部分,汪光男有1次拿3萬元給我,另1次拿4萬元給我,都叫我存入農會,第1次的3萬元,我拿1萬元,只存入2萬元,另外,4萬元的部分,我忘記了;
98年12月間,我從汪光男之阿里山鄉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5萬元,是用於我和汪光男於98年12月18日到大陸旅遊一星期的花費上,當時我有放3萬元在汪光男的包包內,剩下的12萬元由我保管,回台後,汪光男的兩個兒子都要買車,都是我出錢,我都沒有跟汪光男講,所以這12萬元就拿去幫他兒子買車,其餘的就當做家用;
附表編號15的救濟物資,是我叫我女兒來載,汪光男當時在場也有同意」云云。
經查:(一)附表編號1-11部分1.告訴人女兒汪毅純於阿里山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先後遭被告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肯認在卷,且有汪毅純於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
2.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5、6之侵占犯行,惟否認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侵占犯行,辯稱:伊提領此部分金錢是做為家用,事後搬到組合屋時,告訴人被選上主委,每次開完會請客費用,亦都是伊在支出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錢時都沒有跟汪光男說,汪光男有說錢要存到汪毅純帳戶內,我都沒存進去,我就自己領出來用,我沒有跟他講,就把帳戶裡面的錢領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1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另稱:「都是用到他們那邊,沒有用到我這邊;
領取的金額,均為山上家庭花用」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3.證人即告訴人汪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平常日常生活,家裡吃的東西,是自己種的還是去哪裡買的?)蔬菜都是自己種的,豬肉、雞肉也是自己養的,只有魚肉、米、鹽巴都是買的,我們兩個人而已,一包米要吃一個多月;
(問:你跟李石月姑同居的這兩年期間,你們的生活費用是怎麼支出?)因為我把存摺所有的財產都交給李石月姑保管,所以生活費用就由李石月姑打點,因為我們兩人住在山上都很節省也沒有花什麼錢;
(問:這些提領的錢是否作為家用?)不是作為家用,其實莫拉克風災之後,還有很多慈善單位是用小額捐贈二、三千元給我,我都有交給李石月姑,這些金額非常多筆,這些錢平常會拿去作為家用,大額款項才存到帳戶內;
(問:所以李石月姑從你帳戶提領的錢根本沒有作為家用?)沒有;
(問:你剛剛不是有說莫拉克風災發生之後,就有非常多筆的小額現金捐款二、三千元給你,你就有交給李石月姑作為家用?)是,我全部都交給李石月姑,這些小額現金捐款合起來大概7、8萬元,這些絕對夠家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準此,證人與被告平時同居在山上生活自給自足,並不會有大筆開銷,然觀之被告前揭自9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自汪毅純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金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98年9月23日提領2萬元,不過9日期間,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98年10月1日提領1萬5千元,再不過6日期間,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98年10月6日提領1萬元,另外,自附表編號8所示之98年11月10日起至編號11所示之98年11月27日止,短短18日期間,被告先後共提領6萬元,在如此短期間內,何需花費上開高額之生活費用;
再者,證人與被告係於98年年底左右搬入組合屋居住,此據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而然被告係自9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自汪毅純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31萬2千元金額,斯時理當尚未有任何請客之花費,縱證人確有如被告所辯擔任主委,且開會後有請客之情事,則以開會次數及請客金額當屬有限,且自八八風災過後,證人陸續接受約7、8萬元之小額捐款,此用以支付2人在山上生活開銷實已綽綽有餘,此外,被告於短短3個月期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31萬2千元金額,扣除被告坦承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之20萬元外,仍有高達11萬2千元之現金,以被告與證人2人在山上生活開銷有限,且證人又有許多筆小額捐款可供日常生活花用,實無於3個月需花費11 萬2千元生活費之理,是被告前揭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12-13部分1.告訴人為嘉義縣阿里山鄉98年莫拉克颱風受災戶,於98年10月間,分別接獲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台北行天宮、民視文教基金會捐贈之慰問金各3萬元、4萬元現金,乃將該2筆慰問金先後交由被告,並囑咐存入汪毅純之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且有嘉義縣阿里山鄉98年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證明書、台北行天宮捐助莫拉克風災受災戶慰問金發放清冊、民視文教基金會捐助莫拉克風災受災戶慰問金發放清冊各1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15頁)。
2.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告訴人先後交付之上開2筆慰問金,惟辯稱:「(問:98年10月時汪光男有領到行天宮所發的慰問金3萬元、民事基金會慰問金4萬元,這7萬元汪光男是否有叫你存入汪毅純農會帳戶?)汪光男有一次拿給我3萬元,另一次拿4萬元給我,都叫我存入農會,第一次的3萬元我拿1萬元,只存入2萬元,另外4萬元的部分我不記得」云云。
惟查,證人汪光男及其女兒汪毅純於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內,在98年10月間均無2萬元或4萬元之存款記錄,此有卷附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
偵查卷第19至21頁)。
可徵,被告並無依證人之囑咐將其先後收受證人所交付前揭慰問金3萬元、4萬元存入汪毅純於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內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無可採。
(三)附表編號14部分 1.阿里山鄉鄉公所於98年12月8日將莫拉克風災補助款 3萬元轉入告訴人於阿里山鄉農會申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另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 義教區則於98年12月9日電匯轉入救助金12萬元至告 訴人上揭帳戶,嗣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自告訴人之 上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5萬元一事 ,此有嘉義縣阿里山鄉原住民保留地98年度莫拉克 颱風災害現金救助轉帳清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阿里山鄉農會99年9月7日阿信字第09900 001891號函檢附汪光男於阿里山鄉農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阿里山鄉農會99年10月18日 阿信字第0990000215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各1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5-16頁;
偵查卷第19-21、24-25頁 )。
2.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98年12月16日自告訴人之上揭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5萬元,且未 依告訴人囑咐將款項存入汪毅純於阿里山鄉農會帳 戶之情,惟關於此筆15萬元現金之用途一節,先於 警詢、偵查中辯稱:「用在我和汪光男於98年12月 18 日到大陸旅遊一星期的花費上;
我是一起領15萬 元出來,是去北京玩的,我領出來15萬元後,沒有 放在他女兒那邊,後來去北京玩,把15萬元帶出國 ,沒有花什麼錢,剩下的帶回來,就花在汪光男家 」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32-3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到大陸的時候,我有放3萬 元在汪光男的包包內,剩下的12萬元都在我這邊保 管,我回來的時候汪光男的兩個兒子都要買車,都 是我出錢,一部分是買車、一部分是家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4頁),其先後所辯不一, 已難信實。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2萬元的支 票及3萬元的現金,我們去大陸之前,還吩咐她,這 次去大陸食宿都不用錢,有必要才花,結果她帶這 麼多錢;
去大陸玩,沒有花一毛錢」等語(見偵查 卷第32 -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你當時跟李石月姑去大陸 時的食宿都不用錢,為什麼?)臺灣經貿協會招待 我們頭目級去北京參加原住民文化展,一切費用都 是經貿協會出的,至於李石月姑帶了多少錢去我不 曉得;
(問:依照剛剛被告所述,在起訴書附表所 提領的這些款項,除了20萬元是被告拿去付他自己 的房貸以外,其他的款項被告說是跟你一起的家用 ,還有你僱請工人的工資等所花掉的,有無此事? )沒有此事,我大兒子買一部二手的汽車不到1萬元 ,李石月姑說他有付這筆錢也沒有跟我講,另外我 二兒子也有買車,是他自己付的錢,根本沒有跟李 石月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5頁背面)。
準此,被告與證人至大陸北京參加原住民文化展, 係由台灣經貿協會招待一切食宿費用,並不需另外 付費,然被告對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15萬元 之花費用途,不僅先後所辯不一,且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何資助告訴人兒子購買車輛之費用,至於家 庭費用支出之所辯,乃屬無據,業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附表編號15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9年2月間某日,通知不知情之女兒白李美真前來將告訴人受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救濟物資載運下山離去一事,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在場且同意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救濟物資你之前指訴有被李石月姑搬走?)對,約99年2、3月當時李石月姑和他女兒把救濟物資搬走;
(問:你怎麼知道是李石月姑跟他女兒把救濟物資搬走?)是我親眼目睹的,我親眼有看到李石月姑他女兒把救濟物資載走,我當時不知道他的用意,所以我也沒有出面阻擋;
(問:被告李石月姑或他女兒有無徵求你的同意說要把救濟物資載走?)沒有;
(問:當時李石月姑有無跟你提到,既然東西用不完,就帶一些下山送給別人的話?)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則以證人為莫拉克颱風受災戶,災後山上物資缺乏,其接受外界物資援助自會更加珍惜使用,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將其所受贈救濟物資交由他人載運離去之理;
再者,依被告前揭侵占證人所有之金錢犯罪手法以觀,被告不僅有未經證人同意逕自提領款項,甚且有違背證人之囑咐將證人交付之現金悉數侵吞入己之情事,顯然,被告向來根本無視證人之主觀意思,逕自即以所有人自居將證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並擅自處分甚明,從而,被告未經證人同意,通知不知情之女兒白李美真前來載走告訴人受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救濟物資,亦符合被告歷來一貫之侵占犯罪手法,自不能以證人當時在場目睹且未阻止為由,即認證人有同意被告處分上開救濟物資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領取存款且將告訴人交付之慰問金侵占入己花用,復將告訴人受贈之救濟物資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14所示之之金額達53萬2千元,且其犯罪後僅坦承附表編號5、6之部分侵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係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前(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於98年1月21日將項次調整為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宣告違憲,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應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定合併應執行之刑,亦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此外,依卷附汪毅存之存摺明細表影本所示,被告於跨行提款時,汪毅存之帳戶需另外支付手續費6元,然此乃銀行提供跨行取款服務所收取之手續費,並非被告所取得,故不列入犯罪所得之金額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11所示之侵占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如上揭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上述條文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持以提領汪毅純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被告所交付,並非被告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且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其與汪毅純於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益徵被告並非「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是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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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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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之金額、救濟物資 │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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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月26日 │3千元(不含6元手續費)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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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月23日 │2萬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8年10月1日 │1萬元、5千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8年10月6日 │1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8年10月19日│1萬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 │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 │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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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0月21日│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 │
│ │ │2萬元(不含6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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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0月22日│4千元(不含6元手續費)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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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1月10日│5千元(不含6元手續費)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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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1月12日│3萬元、1萬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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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1月23日│5千元(不含6元手續費)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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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1月27日│1萬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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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0月間 │3萬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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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0月間 │4萬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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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12月16日│15萬元 │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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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2月間某 │米20公斤、沙拉油一桶、醬油│李石月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一桶、牙膏6支、牙刷6支、毛│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巾4條、麵1大包、罐頭1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維力麵2大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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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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