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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13號、第1587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9年9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下事實均依時間先後排列,而未依起訴書所載順序),在臺南市○區○○路1段294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屈臣氏)新北門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指甲挫刀1支,將陳列該店內之台糖珍珠蜆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99元)外包裝割開後,竊取包裝盒內之商品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攜出店外離去。
㈡99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4號屈臣氏光明店徒手撕開該店所陳列之OLAY新生3D彈力眼霜之外包裝(價值990元)、另以前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指甲挫刀割開瞬效緊緻精華1瓶(價值1845元)之外包裝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再將之置於褲子口袋攜出店外離去。
㈢99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48號屈臣氏南青店徒手撕開「克菸貼片20」1盒(價值850元)之外包裝,竊取該商品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攜出店外離去。
㈣99年9月21日晚間7十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4號屈臣氏光明店以前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指甲挫刀割開「克菸貼片30」1盒(價值900元)之外包裝,竊取該商品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攜出店外離去。
㈤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701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之神腦國際企業公司手機專櫃,佯裝欲購買手機,而要求店員邱欣怡交付Garmin-Asus牌A10型黑色手機(價值13900元)供其檢視,嗣邱欣怡為其他客人解說服務而疏未注意,劉俊良乃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該手機而逕行走出店外。
惟旋遭邱欣怡發現而追出質問,劉俊良乃將該手機置於路旁柱子上並否認竊盜行為,經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㈥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48號屈臣氏南青店,徒手撕開陳列之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及魚油各1罐(各價值660元、550元)之外包裝盒,竊取該商品得手後置於褲子口袋內。
嗣預備走出店外時,在結帳櫃臺為該店店員薛志文發現,並通知警員前來處理而查獲。
二、本件被告劉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鐘惠平、謝鳳吟、邱欣怡、薛志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1盒、萊萃美高濃度魚油1瓶、「克菸貼片20」1盒、瞬效輪廓緊緻精華1瓶、台糖珍珠蜆錠1瓶、Gaimin-Asus 3G手機1支。
㈣監視錄影光碟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竊得贓物照片7張、遭竊商品空盒4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竊得贓物照片4張。
㈤被告自白。
四、查被告所使用以割開商品包裝膠套之指甲挫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為兇器使用,被告於前揭㈠、㈡、㈣犯行中,持該指甲挫刀而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另於㈢、㈤、㈥犯行中,所犯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在屈臣氏南青店竊取白蘭氏五味子芝麻錠、魚油(即上揭犯罪事實㈥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5部分)時,既業將該商品自包裝盒內取出置於褲子口袋內,被告已經破壞屈臣氏南青店對於該商品之持有關係,並將該商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經既遂,至於是否已將贓物帶離該商店,則非所問,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9年9月5日 │攜帶兇器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屈臣氏新北門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99年9月14日 │攜帶兇器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屈臣氏光明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99年9月16日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屈臣氏南青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9年9月21日 │攜帶兇器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屈臣氏光明店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99年10月16日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中華電信服務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心神腦國際企業│ │
│ │公司手機專櫃 │ │
├──┼───────┼───────────────┤
│ 6 │99年10月21日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屈臣氏南青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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