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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原記載之「存摺2本」應更正為「存摺4本」、另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原記載之「吳耀州」應更正為「吳燿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展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隨意進入他人屋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雖供陳係其所有,然未經扣案,被告復表示已遭其丟棄滅失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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