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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榮凱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00號康朝宗住處內,因債務糾紛尋找康朝宗之友人未果,而與康朝宗發生爭執。
趙榮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放置在上址客廳泡茶桌上之不鏽鋼水壺毆打康朝宗頭部、臉部、手臂及胸部等處,致康朝宗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皮之開放性傷害(未提及併發症)、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朝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訂。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榮凱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榮凱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康朝宗指訴綦詳,並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康朝宗發生爭執,竟隨手拿取客廳泡茶桌上之不鏽鋼水壺毆打康朝宗,致康朝宗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害、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迄今復未能與康朝宗達成和解,有康朝宗表示無意願調解之受話人為康朝宗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恣意以暴力傷害他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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