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75,2011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德宏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德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其穿著印有「南縣警局」字樣之運動夾克係為取信於被害人,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外,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詐騙被害人劉祐銓部分,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穿著印有南縣警局字樣之夾克,假冒員警,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八千元,尚非鉅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印有南縣警局字樣之夾克一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他處取得之衣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