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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德峰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未能謹言慎行,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對外發言及綜理管理委員會之會務工作,同時亦負責收取第四標己棟地下室一、二樓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向上開國宅第四標己棟住戶收取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八萬八千元,及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共計一萬八千元,合計共十萬六千元後,竟因欠缺醫療費用,而起侵占犯意,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新興高層國宅第四標管理委員帳戶內,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即將其所收取之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用以支付本人之醫療費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㈠告訴人應宏忠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
㈢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課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9年4月25日之會議紀錄影本(9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2卷,第二十四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7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偵2卷第二十五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課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8年12月20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偵2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組織名冊影本(偵2卷第三十頁)、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公告聲明書影本(偵2卷第三十一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課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7年12月7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偵2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影本(偵2卷第三十八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組織名冊影本(偵2卷第三十九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管理委員會98年6月30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偵2卷第四十頁)、住戶規約影本(偵2卷第四十一至六十二頁)、停車場收費標準(偵2卷第六十三頁)、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影本(偵2卷第六十五頁)及第四標國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卷第二十八頁)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四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該國宅對外發言、綜理管理委員會之會務工作,及收取第四標己棟地下室一、二樓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之管理費,均為其職務,換言之,被告因具有主任委員身分,而需反覆執行對外代表該國宅及收取第四標己棟地下室停車管理費等事務,縱被告為此社會活動時,並無任何報酬,依上說明,仍應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多達十萬餘元,迄今尚未歸還,及被告係因欠缺醫療費用,始起意侵占,動機並非全然無可憫,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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