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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子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他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服刑期間,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上情,並因此被逮捕。根據92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系病患性犯人,應被視為初犯、再犯。如果被告在5年後再次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被告在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此外,若被告在「再犯」的情形中,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可簡化刑事處遇程式,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根據修正後的法律,只有在初次犯罪和五年後再犯的情況下,才允許使用毒品。如果在初次犯罪後再次犯罪,將被視為5年後再次犯罪,不再適用初犯的規定。此外,如果已經多次使用毒品,即使是在觀察、勒戒後仍然無法戒除毒癮,也應受到更嚴厲的懲罰。最後,作者認為,對於犯罪者的處罰應該基於他們的行為動機、目的、智力依賴性和家庭狀況等因素,而不是僅僅考慮他們是否有犯罪記錄。
在正文部分,詳細描述了案件經過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的情況,並對判決結果進行了說明。最後,強調了上訴期限和方式的規定,提醒當事人在收到判決後10日內提交上訴狀並附述具體理由,否則將面臨逾期補交理由書狀的風險。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子欽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531號、99年度簡字第2815號、99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6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洪子欽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1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洪子欽在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因另遭案通緝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3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子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洪子欽涉嫌毒品通緝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級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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