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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六三公克、零點三一公克、十七點零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鵬宇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28巷30 弄21之1號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同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樂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時,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淨重0.063公克、0.31公克、17.03公克)及分裝袋93個等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鵬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共危險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淨重0.063公克、0.31公克、17.03公克)及分裝袋93個。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因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淨重0.063公克、0.31公克、17.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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