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9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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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欽、楊淑琴為夫妻,其2 人因廖月娘向陳俊欽借款遲未清償(陳俊欽涉嫌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心生有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㈠、陳俊欽於民國98年7 月24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街270之1號廖月娘之女李佩瑄、前夫李清富所經營之「發發關東煮店」,向李佩瑄、李清富恫稱:「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死老猴,你老婆欠錢不還,要帶人來砸店,要找小弟來攤子看著,讓你生意做不下去。」

等語,致李佩瑄、李清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同日14時30分,至廖月娘、李佩瑄、李清富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村○街138 巷48弄28號住處,以白色油漆在該處門口噴漆「欠錢、死」字樣,致李佩瑄、李清富、廖月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同日14時35分、15時11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月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月娘恫稱:「錢不還沒關係,要輸贏再來,出門要小心,小弟很多,把腳骨打骨折,一下就要給你死,你的小孩也要小心點。」

等語,致廖月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楊淑琴於98年7月24日19時8分、12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月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月娘恫稱:「陳俊欽被關不是關不出來,他們不是好欺負,要小心一點,要殺你們全家,連雞鳥也不留半隻。」

等語,致廖月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月娘、李佩瑄、李清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陳俊欽、楊淑琴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2 人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俊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娘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富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第44頁、偵3874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緝1262卷第34頁),並有相片2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161 頁)。

證人廖月娘、李佩瑄、李清富於偵查中均結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3874卷第30頁、偵緝1262卷第33頁),且因此報警提出告訴,是其等生命深感不安,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陳俊欽犯行堪以認定。

又訊據被告楊淑琴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月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月娘言稱:「陳俊欽被關不是關不出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其他恐嚇話語而該當恐嚇安全犯行。

然查,被告楊淑琴確有以行動電話對於廖月娘恫稱:「他們不是好欺負,要小心一點,要殺你們全家,連雞鳥也不留半隻。」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娘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確實(見警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偵3874卷第30頁、偵緝1262卷第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

依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通聯記錄,被告楊淑琴撥打行動電話予廖月娘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78秒、297秒,通話時間非短,被告楊淑琴自承:當時因被告陳俊欽遭警移送至分局,電話質問廖月娘何事鬧至警局,雙方口氣均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以被告楊淑琴自承當時曾對廖月娘稱:「陳俊欽被關不是關不出來」,顯有警告意味,其於被告陳俊欽因與廖月娘間糾紛遭警移送,電話質問廖月娘間而出言恐嚇,亦無違常情,堪認證人廖月娘證述情節應屬實情,被告楊淑琴確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證人廖月娘於偵查中結證因此覺得害怕等語(見偵緝1262卷第33頁),且因此報警,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楊淑琴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欽、楊淑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俊欽基於與廖月娘間之金錢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言詞及噴漆方式恐嚇廖月娘、李佩瑄、李清富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楊淑琴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電話言詞恐嚇廖月娘致生危害於安全;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陳俊欽以一恐嚇之行為致廖月娘、李佩瑄、李清富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俊欽與告訴人廖月娘間有金錢糾紛,因此而以言詞及噴漆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月娘、李佩瑄、李清富,被告楊淑琴則係因配偶即被告陳俊欽因此遭警移送,情緒失控而言詞恐嚇廖月娘,廖月娘、李佩瑄、李清富均因此心生畏懼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俊欽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楊淑琴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陳俊欽、楊淑琴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俊欽、楊淑琴各自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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