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票號AGC0000000號、發票人劉永良、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再偽稱其子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須交保為由,持該支票向陳嘉吉調借同額現金,致陳嘉吉陷於錯誤,誤信其言而付五十萬元借款。
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劉錦源亦逃匿無蹤,至此,陳嘉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劉錦源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犯本案之罪,按不知犯罪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八月二十七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稿可按),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二十日之期間(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按),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一)追訴權期間十二年六月及前揭(二)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八月二十七日,再扣除前揭(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二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