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緝,1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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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證人王瓊芬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被告所有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一百年度訴緝字第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加重竊盜罪之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他人共同行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就其所為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一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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