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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榮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口罩肆個、手套參雙、鐵鎚、大型扳手(紅色把柄)、拔釘器、轉螺絲用之老虎鉗、剪線夾、平口螺絲起子各壹支(把柄為綠色)及手電筒參支(分別為黃色、淺藍色、深藍色手電筒各壹支)及無線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4至5行原記載「於98年2月27日5、6時許」,應補充為「於98年2月27日『下午』5、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害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林金『鸞』」。
二、按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刑度部分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的同條文比較,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與李明煌(本院另行判決)、柯深根(本院通緝中)共同行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7日晚間5、6時許,由李明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係破壞鐵窗並踰越之以侵入他人住宅所為,該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犯李明煌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大型板手、拔釘器、老虎鉗、剪線夾、平口螺絲起子等作案工具,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被告與其共同行竊,其雖在外把風,惟就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仍應負共犯之責。
核被告胡慶榮夥同李明煌及柯深根,於上開時、地侵入陳林金鸞現住處,竊取陳林金鸞上開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柯深根、李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竟與李明煌及柯深根共組竊盜集團,由李明煌進入屋內,柯深根及被告胡慶榮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攜帶兇器毀壞他人住家鐵窗之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破壞民眾對居家安全之信賴,且造成他人具體財物損失,惟被告所竊得之心型耳環1對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鐵鎚、大型板手、拔釘器、老虎鉗、剪線夾、平口螺絲起子、手電筒及無線手機等如主文所示之作案工具,業經李明煌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係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物,參諸被告三人於該案附表編號三之行竊時間與本案相近,均為98年2月27日下午5、6時許,且地緣關係皆為學甲鎮新榮里東寮一帶(98年度易字第533號係38之50號,本案則係26之10號),被告三人以相同之物在案發地點一帶行竊,應可認定,故上開之物,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至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柯深根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柯深根經本院通緝中,俟其緝獲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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