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緝,1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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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守長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7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與李烱達(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7日15、16時許,由李烱達騎乘車牌號碼NLP-077 號重機車搭載蘇守長,至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頂山寮2之25 號蔡瑞文經營之工廠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李烱達在外把風,蘇守長踰越圍牆而侵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蔡瑞文所有之馬達2台、風鼓1顆及水車葉片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變賣,所得款項則由李烱達、蘇守長2 人花用殆盡。

嗣員警調閱蔡瑞文上址工廠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蘇守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烱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蔡瑞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李烱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並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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