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緝,15,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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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新達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6年5月5日實施背信行為,追訴權時效並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說明如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6年5月5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2月2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6年6月13日(即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嫌背信罪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7年9月30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年3月18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86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6年12月18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1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2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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