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緝,16,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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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1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易字第727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隆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小型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陳吉隆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自民國(下同)82年5月29日起算執行至90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6月29日,現正執行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9年3月22日);

㈡竟不知惕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3年7月13日夜間凌晨1時許,著其所有之黑色手套1雙,手持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1支,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見房門未關,乃侵入臺南市永康區(原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12號之陳素卿住宅,竊得陳素卿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旋即離去;

⑵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夜間凌晨4時20分許,著上開黑色手套1雙,手持上開小型手電筒1支,並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翻越圍牆,侵入臺南市永康區(原為臺南縣永康市○○○街107巷68號之賴宏德住宅內,著手竊取財物,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被人發現而未得逞;

陳吉隆旋在賴宏德住宅車庫內,遭據報趕赴之員警逮獲,並自陳吉隆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3支、900元(均經陳素卿領回)、上開黑色手套1雙、小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吉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卿及賴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7頁),並有扣押書及被害人陳素卿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再有上開黑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及小型手電筒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意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了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

查上開螺絲起子1支,全長24公分,金屬製品部分長15公分,質地堅硬,塑膠把手部分長9公分,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之筆錄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87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關於被害人陳素卿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關於被害人賴宏德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確屬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擾亂住所安寧,造成屋主自危,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不小,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危害,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暨所竊得物品已經領回、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檢察官所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求刑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黑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及小型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上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南院刑緝字第54號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月1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之情,有本院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虎警偵字第1001000055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及背面、本院易緝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31日上午5時45分許之夜間,自嘉義市○區○○○路269巷1弄75號吳文晃住宅後方之防火牆,攀越該住宅之1樓窗戶入內,竊取吳文晃所有之新臺幣現金5000元、珍珠項鍊1條、MOTOROLA手機1支等物,財物價值約為1萬1千元得手。

嗣為吳文晃發覺後逮捕未獲,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涉93年12月31日竊盜罪嫌部分與上開連續竊盜罪名之2次犯行,時間相隔長近5月餘,並非密接,地點不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上開連續竊盜罪行遭查獲時,就想要悔改,不想再犯竊盜罪等語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背面),顯難認移送併辦部分係與上開連續竊盜2次犯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均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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