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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圖樣商標大方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筱琪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由「LOUISVUITTON MALLETIER公司」(即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手提包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復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購得之印有「LV」商標、圖樣之大方包一個,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因無使用之需要,即意圖販賣,於九十九年三月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百七十七號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00000000」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一千元之價格(另加計最低運費七十元)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與出價購買,以陳列仿冒品之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員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上網瀏覽發覺前揭訊息,乃佯裝為買家,並以一千零七十元(含運費)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仿冒之大方包。
二、證據方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該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大方包,警員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且扣案之「LV」大方包,又非被告基於販賣之意而販入,是被告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顧商標權人多年來為維護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之商譽所為之努力,竟販賣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消費者之利益,亦妨礙市場公平之競爭及工商業之正常發展,殊屬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且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僅一件,影響之範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扣案仿冒「LV」圖樣商標之大方包一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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