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智簡,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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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勉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上,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新臺幣十萬元之和解條件,惟告訴人居於美國,告訴代理人嗣後陳報解除委任,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又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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