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智簡,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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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帶貳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行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2段40巷14號藝徠服飾行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又否認犯行,惟念其無前科記錄,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2個,販賣所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扣案之仿冒皮帶2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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