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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妙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JUICY COUTURE』註冊商標圖樣拖鞋陸拾雙、鞋款分類貼紙及進貨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記錄,且第二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未滿,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販售商品數量、期間約二個月、獲利新臺幣五千元,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三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拖鞋六十雙,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鞋款分類貼紙及進貨單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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