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智簡,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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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刪除犯罪事實第1頁第12行「且明知」等語。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夜市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

被告自99年7月起至99年9月8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既認係集合犯,故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亦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併附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無前科記錄,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末查,扣案附表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6件。
㈡、仿冒「PUMA」商標上衣48件。
㈢、仿冒「LACOSTE」商標上衣12件。
㈣、仿冒「K-SWISS」商標上衣14件。
㈤、仿冒「LEVIS」商標上衣10件。
㈥、仿冒「NIKE」商標上衣8件
㈦、仿冒「鬼洗」商標上衣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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