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chen Ze.
附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 G. J. .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essa S.
共同原告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住同上
附民被告 黃美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係於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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