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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燈欽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73號、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燈欽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㈠犯罪事實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為「10月2日下午8時30分接受警方詢問時、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巿立殯儀館接受檢察官訊問及同日下午3時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阮氏幸駕車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共三次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僅係於同一件訴訟為之,且頂替罪為侵害國法家法益之犯罪,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此種於一件訴訟所為數次偽證罪,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被告三次為頂替阮氏幸所為虛偽陳述,亦應論以單純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頂替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已聲請及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
㈢被告與被頂替之阮氏幸係配偶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被告為使犯過失致死罪之阮氏幸免受追訴審判而頂替其入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妻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為車輛駕駛人,企導誤導檢警偵辦,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恐越南籍妻子遭判刑入獄或遺返,一時情急而犯罪,動機並非全然無可憫之處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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