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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興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記事紙陸張、筆記本叁本均沒收;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事紙陸張、筆記本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楊宗興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借款日期「94年12月18 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28日」。
㈢上開附表編號八借款人「洪捷菁」應更正為「洪婕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扣案之計帳單6張、帳冊2本」應更正為「計帳單6張、帳冊3本」。
二、本件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且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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