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99年5月21日」等語,更改為「99年5月21日下午15時許」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即徒手導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
而被告吳育承於民國98年間曾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56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之相同類型之暴力犯罪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25號
被 告 吳育承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089巷5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育承與周靜茹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育承於民國99年5月21日,在其位在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路77巷86號3樓之6住處,與周靜茹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周靜茹推撞屋內樓梯,復將周靜茹推倒在地,致周靜茹受有左頸腫脹、左背腫脹、右腕外側瘀血、右肘外側瘀血及左大腿外側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周靜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靜茹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