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15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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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豪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葉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買受同案被告蔡進發、劉彥柏等人所竊之贓物,惟所買贓物價值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所買贓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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