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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嘉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黃俊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郭嘉偉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檢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九一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偽造「黃俊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有關騎乘機車應遵守之規定遭查獲後,竟不思自思己錯,反為求免責,任意冒用被害人黃俊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黃俊瑋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現行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為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違規人係於移送聯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一節,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被告於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黃俊瑋」署名後,因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間有複寫功能,上開通知單之存根聯上自亦經複寫而出現偽造之「黃俊瑋」署名一枚等情,應堪認定。
依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黃俊瑋」署名共二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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