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166,201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9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南市歸仁區○○○街69號所經營之「大廟檳榔攤」,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兼衡其賭博之金額與獲取之報酬均非高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也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
│附表                                │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量  │
├──┼───────────┼───┤
│ 1  │六合彩簽注單          │1份(3│
│    │                      │張)  │
├──┼───────────┼───┤
│ 2  │六合彩帳單            │4張   │
├──┼───────────┼───┤
│ 3  │帳簿                  │1本   │
├──┼───────────┼───┤
│ 4  │倍數表                │3張   │
├──┼───────────┼───┤
│ 5  │計算機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