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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9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台南市歸仁區○○○街69號所經營之「大廟檳榔攤」,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兼衡其賭博之金額與獲取之報酬均非高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也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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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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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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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注單 │1份(3│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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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帳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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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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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倍數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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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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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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