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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3、14列:①刪除「並於94年1 月31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完畢」。
②於第13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補充:「。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4年、95年間,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
㈡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張(見本院卷第30頁)。
二、本件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物品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478 公克),有100 年3 月2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張在卷可稽,既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蘇龍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474巷1號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龍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071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4年1月31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471巷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12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蘇龍顏同意後,於99年12月5日4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乙包(含袋重2.0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龍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於99年12月5日4時35分│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之事實。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 │
│ │檢驗結果報告及長榮大學│ │
│ │確認報告各乙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乙份。 │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蘇龍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物品(含袋重2.0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家 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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