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175,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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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六行之「93年1月4日」應更正為「93年11月4日」。

㈡犯罪事實第七至八行之「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3月)、3月、3月(嗣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惟因毒品及傷害案件前已分別於96年12月4日、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毋庸再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第十六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洪子欽於尚未被警察發覺前,即向警察自首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自行取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進而接受裁判。」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騎車違規經攔檢、尚未未被發覺有施用毒品犯罪時,向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惟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自首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直接裝盛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吸食器以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可參,性質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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