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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念哲」署押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念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家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66號前,見停於該處之蔡念哲所有車牌號碼2HY-27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置物箱亦未鎖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置物箱打開竊取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3,100元(下同)】,得手後,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街325巷33號6樓北海賓館刷卡消費,而於簽帳單上偽簽蔡念哲名字並持以行使,致使前開賓館人員不察誤以為蔡念哲消費而予刷卡消費1,400元,致生損害於蔡念哲及中國信託銀行;
嗣後又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持該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4段137號奕百通訊行欲刷卡9,270元購買行動電話時,於簽帳單上偽簽蔡念哲名字後,因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打電話確認是否蔡念哲消費時,吳家宏答不出蔡念哲之年籍資料而中止購買而未遂,隨即離去。
至翌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據報有人盜刷信用卡,而前往吳家宏投宿之前開賓館609室查證,得吳家宏同意搜索後發現前開皮夾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郭家良(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調查組襄理)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至3頁)。
㈡被害人蔡念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6、1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2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23頁)。
㈤吳家宏偽冒簽名之簽帳單2紙(詳警卷第24、25頁)。
㈥吳家宏持有被害人贓物照片2張(詳警卷第22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冒用明細1紙(詳警卷第26頁)。
㈧吳家宏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皮夾時所騎乘交通工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詳警卷第31頁)。
㈨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8頁)。
足認被告吳家宏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吳家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蔡念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原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容有未洽,應變更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始為允當,併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所為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另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被告於同日1小時內盜刷信用卡之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自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以一罪論。
㈣末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之金融簽帳卡盜刷消費,危害金融簽帳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金融簽帳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除現金外)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後,將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受,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簽帳單上簽名欄所偽造之「蔡念哲」署名共2枚,其中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被害人蔡念哲上開之物外,另包含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1張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所竊皮夾內未含有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等語,暨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該部分係包含於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同一竊取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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