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184,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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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昇
陳永峰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版叁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陳永峰、吳孟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版叁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昇、陳永峰、吳孟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賴俊昇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賴俊昇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陳永峰、吳孟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賴俊昇自民國99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賴俊昇係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賴俊昇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賴俊昇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2 台,期間亦非太長,所生危害非鉅;

被告陳永峰、吳孟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亦非可採,並兼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1臺(含IC板3 塊)及在電子遊戲機具內及面板上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8,760元(超級大舞台機具內扣得24,450元、賽馬雙人座機具內扣得4,290 元、超級大舞台機具面板上扣得2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打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

惟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乃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本件被告賴俊昇係在上開檳榔攤內,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其他賭客對賭,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計算輸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俊昇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亦即在上開行為中,被告賴俊昇係以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賴俊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被告賴俊昇除賺取與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賭客賭博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均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賴俊昇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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