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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應補充:「林建源因另案竊盜隨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件竊盜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事實,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另案涉犯電纜線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隨警到案就另案竊盜罪嫌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4頁),可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台幣1,200元,兼衡其犯罪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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