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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雄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林賢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1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雄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賢文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雄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家雄係設址臺南市○○區○○路2段166號「普樂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林賢文則受僱在上址遊戲場擔任現場管理工作。
其2 人自98年11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骰寶」等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62台,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將現金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內員工後,由該員工依各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不同兌換比例,直接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上開分,由賭客隨意下注押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贏得,最後視機台上剩餘分數,累積在「普樂電子遊戲場」積分卡內,再以1萬分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比例,由現場管理人林賢文為賭客兌換現金。
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他案中,發現「普樂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遂於99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帶同員警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1 所示之「骰寶」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62台(含IC板161片)及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涉嫌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2 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家雄、林賢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普樂電子遊戲場」之會計黃林鳳屏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普樂電子遊戲場」之股東黃石紅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普樂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洗分兌換金錢,另於98年12月7 日曾有賭客贏得200 餘萬元,被告陳家雄因此分別向黃石紅、李達仁調借現金100 萬元、50萬元以支付賭客等情;
證人黃筱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偵查中結證:賭客至「普樂電子遊戲場」輸錢要付錢,贏錢可以拿現金,機台計分可以換錢,伊介紹客人至「普樂遊戲場」可抽取佣金等情相符,並有「普樂電子遊戲場」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家雄、林賢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僅成立包括的一罪。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設定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觀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並供給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陳家雄、林賢文在上址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林賢文受僱擔任現場管理工作,負責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起訴書載明被告2 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旨,就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已經提起公訴,雖漏列被告2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容有未洽,惟與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法條。
被告陳家雄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5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藉合法電子遊藝場外觀經營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及參與賭博者家庭經濟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陳家雄為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把玩之方式與人賭博,亦為最終獲利者,被告林賢文受雇擔任現場管理者,負責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等工作而參與實行前揭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林賢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僱在「普樂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並非首謀,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爰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62台(含IC板16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係在「普樂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供該遊戲場營業使用之物,堪認屬被告陳家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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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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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單 位│備 註│
│ │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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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骰寶」電玩機台 │ 台│ 8│扣押物編號│
│ │ │ │ │14-26之1~│
│ │ │ │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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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百家樂」電玩機台 │ 台│ 8│扣押物編號│
│ │ │ │ │14-26之9~│
│ │ │ │ │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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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K」電玩機台 │ 台│ 14│扣押物編號│
│ │ │ │ │14-26之17 │
│ │ │ │ │~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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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猴王」電玩機台 │ 台│ 6│扣押物編號│
│ │ │ │ │14-26之31 │
│ │ │ │ │~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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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柏青嫂」電玩機台 │ 台│ 26│扣押物編號│
│ │ │ │ │14-26之37 │
│ │ │ │ │~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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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柏青哥」電玩機台 │ 台│ 100│扣押物編號│
│ │ │ │ │14-26之63 │
│ │ │ │ │~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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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IC板 │ 片│ 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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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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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單位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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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簿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 │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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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家雄名片 │ 張│ 15│扣押物編號│
│ │ │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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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借款明細簿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 │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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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助會交接表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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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帳簿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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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獎紀錄表 │ 本│ 1│扣押物編號│
│ │ │ │ │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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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名冊 │ 冊│ 1│扣押物編號│
│ │ │ │ │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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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貴賓卡資料 │ 張│ 331│扣押物編號│
│ │ │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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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隨身碟 │ 個│ 1│扣押物編號│
│ │ │ │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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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貴賓卡資料 │ 張│ 110│扣押物編號│
│ │ │ │ │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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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貴賓卡資料 │ 張│ 200│扣押物編號│
│ │ │ │ │1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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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會員資名冊 │ 冊│ 1│扣押物編號│
│ │ │ │ │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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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腦主機(98-99年各機台營 │ 台│ 1│扣押物編號│
│ │收日記帳) │ │ │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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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主機(99年4月營收總表 │ 台│ 1│扣押物編號│
│ │傳真資料) │ │ │1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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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腦主機(打麻將抽頭資料)│ 台│ 1│扣押物編號│
│ │ │ │ │1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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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員工打卡考勤表 │ 張│ 20│扣押物編號│
│ │ │ │ │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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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寄分卡(10000分) │ 張│ 10│扣押物編號│
│ │ │ │ │1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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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寄分卡(2000分) │ 張│ 190│扣押物編號│
│ │ │ │ │1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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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寄分卡(1000分) │ 張│ 210│扣押物編號│
│ │ │ │ │1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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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寄分卡(10000分) │ 張│ 15│扣押物編號│
│ │ │ │ │1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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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關於賭客吳明吉、洪智仁、楊│ 本│ 1│扣押物編號│
│ │伯常3人之帳簿 │ │ │1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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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關於賭客郭永豐、王繼宗2人 │ 本│ 1│扣押物編號│
│ │之帳簿 │ │ │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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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關於賭客黃水柱、小玉、蔡明│ 本│ 1│扣押物編號│
│ │樹、小王等4人之帳簿 │ │ │1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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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關於賭客林秉堂、筱君、雅妮│ 本│ 1│扣押物編號│
│ │、馬進汶、江展源等人之帳簿│ │ │1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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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腦主機監視器 │ 台│ 2│扣押物編號│
│ │ │ │ │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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