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19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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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源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世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貳點貳叁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世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詎莊世源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於民國99年6月間,在臺南市○○路之「LA SIGH」PUB內,向綽號「小白」之不詳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預備供己施用,另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36巷11弄1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予黃琮傑施用;

嗣警於99年7月15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世源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俗稱:喵喵)11.2公克(淺橘色圓錠,報告意旨誤為搖頭丸,驗後淨重10.325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膠囊1粒(上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沒收,另行裁定處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2.23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莊世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紙(偵卷8頁)。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警卷34-35頁)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偵卷9-12頁)。

㈥搜索現場照片(警卷57-64頁)。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轉讓。

故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人施用,足以戕害其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驗後淨重2.233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他案非全然無關,而被告被訴他案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書上宣告沒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物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淺橘色圓錠,驗後淨重10.325公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膠囊1粒,係99年7月29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於上開公告前之99年7月10日轉讓Mephedrone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全然無關,依上開說明,該扣案物不得於本件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而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

又本件搜索時查獲之其他扣案物,經檢察官敘明另案偵辦,且未連同一併移送本案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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