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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源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壹包(橘色圓錠,驗後淨重壹零點叁貳伍公克)、Mephedrone膠囊壹粒,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世源於民國99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36巷11弄1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橘色圓錠4顆予黃琮傑施用,嗣警於99 年7月15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橘色圓錠29.5顆、膠囊1 粒,而經送驗均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且Mephedrone係行政院於99年7月29日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將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於99年7月10日轉讓Mephedrone予黃琮傑時,Mephedrone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因無刑事處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壹包(內為橘色圓錠,驗後淨重10.325公克)、Mephedrone膠囊壹粒,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惟若新舊法之主刑未變更,僅沒收之規定有所更易時,該沒收部分,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比較問題,應依同條第二項從新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壹包(內為橘色圓錠,驗後淨重10.325公克)、Mephedrone膠囊壹粒,係於9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而行政院於99年7月29日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將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公告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物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違禁物。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橘色圓錠1包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後淨重10.32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可證(偵卷9頁)、不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檢出Mephedrone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可佐(偵卷8頁),係被告因轉讓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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