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吳清西前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757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前開、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及證據欄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清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罪,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吳清西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50號11樓之1
(另案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清西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5年6月確定,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日18時許,在台南市東區小東公園前,以新台幣500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陳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當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台南市○區○○路136號前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西自白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2公克)扣案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5年6月確定,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2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聰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