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08,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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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銘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偽造「W三-四二二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高一銘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車牌因車輛逾檢遭註銷後,因稅金問題,迄今未向監理單位請領新牌,因而偽造車牌,進而行使之,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為非為掩飾其他犯罪之查緝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W3-4220」號車牌2面,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案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致輕易遭撤銷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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