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219,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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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男
陳永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榮男、陳永坤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蘇榮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陳永坤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永坤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利,爰均依前揭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泰國人蘇如意實際並未入境之事實、彼等所為影響社會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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