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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敦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敦元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鄧敦元業與被害人李林桃成立調解,賠償完畢,獲得諒解,有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鄧敦元(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敦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市場某處,先向李林桃佯稱其係命理師,需用衣服包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金戒指乙個到臺南市○○區○○路218號之「碧軒寺」內理佛,才能消災解厄,嗣李林桃依其所言以衣物包覆2萬6000元及金戒指乙個至碧軒寺拜拜時,鄧敦元則趁李林桃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敦元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桃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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